6月10日,由中国财富管理50人论坛学术总顾问、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理事长吴晓灵牵头,两家单位共同发布《平台金融科技公司监管研究》课题。课题组梳理了我国金融科技的发展轨迹,对其背后的商业逻辑进行分析,提出了当前金融科技业态存在垄断问题、信用风险、系统性风险和伦理等方面的问题。
吴晓灵表示,当前我们正面临社会数字化转型发展的关键时期,大型科技平台公司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平台经济的发展促进了社会分工的精细化,大型科技平台公司借助数据资源和算力算法的优势,从第三方支付切入了金融服务。平台金融科技公司介入传统金融业务的某些节点,开展了节点型金融业务,这是数字经济时代社会分工的结果。
“平台金融科技公司介入传统金融业务,其优点是提升了金融服务的效率和客户的体验,促进了金融体系的数字化转型。但也带来了新的风险和挑战,如平台公司的垄断问题、个人隐私的保护问题、算法的歧视问题,介入金融业务后可能引发个人过度负债的问题、信用风险问题和系统性金融风险问题等。”吴晓灵称。
针对当前平台金融科技存在风险和数据治理问题,课题组认为有必要尽快建立我国的金融科技监管和数据治理体系,监管要遵循风险为本、技术中性、基于行为,以及功能监管与机构监管有机结合的原则。
其中,在坚持风险为本的监管原则方面,课题组专家、招商银行首席经济学家丁安华认为,现在金融领域实施风险为本的监管,其最主要的管理工具是《巴塞尔协议》,但在现有的《巴塞尔协议》框架中,技术风险归类为操作风险,相关的资本要求较低,风险管理和合规成本相对较小。现实中的金融科技技术风险包括网络安全、数据安全、数据隐私有关的风险,应被视为一种独立的风险形式,超越传统的操作风险范畴。
吴晓灵认为,平台金融科技公司的节点型金融服务应根据其进入的金融业务链条的本质实施监管并持牌经营。我们应按业务流程拆分传统业务牌照,对平台金融科技公司实行分级牌照管理。即对某项金融业务实施全牌照或有限牌照的管理,实施一致性与差异化相结合的监管方式。
对平台金融科技公司节点型金融业务的监管,除信用风险监管外,更应注重其数据治理的监管。课题组提出,数据治理主要包括数据治理的监管。即数据采集的合法性,个人隐私的保护,算法的伦理道德,数据的安全和技术的安全。
对此,吴晓灵建议,凡是与金融机构合作的数据公司均应按合作的性质进行统一而有区别的金融监管,根据其介入金融业务的深浅程度,实行匹配强度的监管。有些要持有限牌照,有些可实行备案管理,有些则可通过合作的金融机构实行穿透式监管,不与金融机构合作的数据公司应按一般科技公司监管。
此外,为适应数字经济的发展,平衡个人数据保护和数据资源挖掘,课题组提出探索建立个人数据账户制度的建议。
“我们建议平台公司为个人建立数据账户。”吴晓灵称,通过个人数据账户,确保个人对数据收集的充分知情权,维护个人数据权利,提升数据收集环节的规范程度。对于产生数据的平台,在确保数据脱敏并不可追溯的前提下,可对数据加工为产品并进行交易。这体现了数据是个人与平台共有的属性。允许第三方经个人授权后,有偿访问个人数据账户并为客户提供增值服务,能体现数据的公共资源属性。
丁安华表示,目前一些欧洲国家已开始探索建立个人数据账户。个人对自己的银行账户是有足够的掌握、理解和控制权,相应的,个人数据账户有些类似于个人银行账户,个人在平台公司留下的数据可以用建立个人数据账户的形式,让个人主体拥有对数据复制备份、更正、删除等权利。
(文章来源:证券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