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北京有家任性私募:运作4个月就触及平仓线,该平仓不平仓,两年净值巨亏近86%
财联社(北京,记者陈俊岭)讯,初始资金200万元、仅1位投资人、运作4个月就触及平仓线、两年净值巨亏近86%……12月28日晚间,北京证监局通报了一则“行政处罚决定书”,让一位80后私募基金管理人三年前设立的某基金的种种违法行为浮出水面。
如果说,投资巨亏属私募投资能力欠缺,那么更令人匪夷所思的是,这只基金运作过程中还存在未对投资者风险评估、冒充投资人签补充协议,以及未如实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等违法行为。
针对上述违法行为,北京富牛法定代表人、牛气二号基金基金经理宋希邦在听证会上做了相关辩解。不过,北京证监局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并对富牛投资及宋希邦出具了总计22万元的罚单。
触及平仓却不平仓,200万仅剩28万元
12月28日晚间,北京监管局披露了一则针对“北京富牛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宋希邦”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7年7月6日,由北京富牛自行募集的牛气冲天二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成立,投资者1人,投资总额200万元。
据悉,北京富牛在牛气二号基金的募集和投资运作过程中存在未对投资者风险评估、冒充投资人签补充协议,以及未如实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等四项违法行为。
首先,牛气二号基金的基金合同及附件、牛气二号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备案材料中均无调查问卷等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评估认定材料。北京富牛未按《私募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采取调查问卷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其次,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牛气二号基金的实际初始资金为200万元,基金合同约定的初始资金金额合计不低于500万元。牛气二号基金的初始资金金额不符合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三方未协商一致变更约定。
北京富牛在基金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返还投资款项及利息,冒基金份额持有人之名签署补充协议,仍然成立基金并运作,违反《私募办法》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的规定,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再次,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牛气二号基金的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的平仓线为0.70,基金净值跌至平仓线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平仓,除非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书面同意不平仓。2017年11月7日,牛气二号基金净值首次触及平仓线,此后至2019年10月25日,牛气二号基金净值绝大部分时间低于平仓线。
在此期间,北京富牛在未取得投资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始终未依合同约定平仓止损,继续运作基金。截至2019年10月25日,该基金单位净值0.141元,资产净值从200万元降至28.2万余元,亏损严重。北京富牛的上述行为使基金财产与投资者利益的损失继续扩大,违反《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的规定。
最后,未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如实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牛气二号基金的基金合同约定,在牛气二号基金运行期间,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人披露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北京富牛未按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没有向投资人发送过牛气二号基金的季度报告、年度报告,违反《私募办法》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信息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北京富牛及牛气二号基金登记备案材料、相关合同文件、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牛气二号基金托管资产净值情况与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判决书称。
北京证监局认为,北京富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项和第七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私募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述的违法行为。时任北京富牛法定代表人、牛气二号基金基金经理宋希邦是北京富牛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不知情”申辩不成立公司与法人同吃罚单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北京证监局对北京富牛涉嫌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近日,应当事人北京富牛、宋希邦的要求,北京证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听证会上,当事人北京富牛、宋希邦在听证过程中提出种种辩解。
宋希邦辩称,投资人具有多年的投资经历,深知基金投资的风险,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同时,对基金合同关于基金初始规模的条款不知情,私募基金初始金额仅有200万元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因投资人多次催促尽快成立基金并运作才冒充投资人签署补充协议。
就基金净值触及平仓线继续运作一事,宋希邦称已与投资人达成了一致意见,基金财产损失严重是因为投资能力欠缺,并无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人利益的主观故意。
对于信息披露方面的问题,宋希邦辩解基金成立之初与投资人约定以发送基金交易截图的方式向投资人披露信息,不知道需向投资人披露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此外,宋希邦还称自己是北京富牛唯一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宋希邦的行为就代表北京富牛的行为,不能同时被列为处罚对象。综上,请求北京证监局予以减轻或免予处罚。
不过,北京证监局对宋希邦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一方面,北京富牛未履行《私募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的义务。投资人自身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情况,不是免除基金管理人该项义务的法定事由。
另一方面,基金管理人应按《私募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义务,不能以对基金合同相关条款不知情为由免除责任,更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冒名签署补充协议。
同时,北京富牛在未与投资人达成书面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在基金净值长期低于平仓线时始终未按基金合同约定进行平仓止损,继续运作,基金财产最终严重亏损。
此外,当事人未与投资人就变更基金合同的信息披露条款达成一致协议,北京富牛未按合同约定向投资人披露信息。因此,北京证监局对本案基金管理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双罚于法有据。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私募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北京证监局决定对北京富牛上述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合计处以12万元罚款;对宋希邦给予警告,并合计处以10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