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野从四个方面提出建议
□确立追责“首恶”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顺序
□完善证券民事诉讼被告的确定机制
□明确各方赔偿责任承担比例的具体原则
□明确连带赔偿责任过错推定事实的认定要求
加强法治建设是资本市场“十四五”时期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工作之一。全国政协委员、证监会科技监管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张野日前接受上海证券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应从确立追责“首恶”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顺序、完善证券民事诉讼被告的确定机制、明确各方赔偿责任承担比例的具体原则、明确连带赔偿责任过错推定事实的认定要求等四个方面着手,加快建立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责任分配的实施机制。
张野表示,新证券法完善了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特别是规定了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中控股股东、实控人、中介机构及有关人员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显著提高了证券违法违规成本。但对于各类责任主体之间如何分配民事赔偿责任,新证券法并未作出直接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尚未对此作出明确、具体、一致的规定。
张野认为,要落实“零容忍”的执法理念,推动强化中介机构责任,应当加快完善配套制度规则,为稳步推进全市场注册制改革创造条件。他表示,相关部门应考虑深入研究,并加快建立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责任分配的实施机制,修改完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等司法解释文件,精准惩戒证券违法行为。
具体来说,张野从以下四个方面提出了建议:
首先,要确立追责“首恶”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顺序。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证券公司和服务机构均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各个主体行为导致虚假陈述的原因和责任程度并不相同。实践中,受害投资者基于各主体的民事赔偿能力,积极向中介机构等“大户”行使求偿权,可能导致实际承担的责任与行为及过错程度出现错配。应当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按照发行人、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证券公司、服务机构的顺序判定承担责任。
其次,要完善证券民事诉讼被告的确定机制。行政处罚和司法裁判认定的虚假陈述责任主体范围存在差异,一些未被行政处罚的中介机构,基于连带责任机制被认定为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这将导致部分中介机构基于同一行为承担不平衡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为了保持追责逻辑的一致性和公平性,应当在司法解释中,建立与行政处罚的责任逻辑和范围一致的被告确定机制,允许人民法院按照前述责任顺序,将未被起诉的、顺位在前的责任主体列为被告。
再者,应明确各方赔偿责任承担比例的具体原则。按照权责对等、过罚相当的原则,不同责任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其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程度匹配。应考虑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人民法院应依据各个主体违法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与虚假陈述所致损失的因果关系大小,明确判定各个主体的赔偿责任比例。
最后,应明确连带赔偿责任过错推定事实的认定要求。在少数司法判决中,人民法院存在概括性推定的做法,即从发行人存在虚假陈述事实本身出发,直接推定中介机构存在过错,对中介机构不存在过错的举证不予认定和回应。应考虑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在裁判文书中结合案件事实,对各方主体的民事责任进行充分论证说理,特别是要对过错推定当事人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进行充分认定和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