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5日讯 中国证监会内蒙古监管局今日公布的《关于对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显示,2020年12月2日至4日,内蒙古证监局对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银行”)基金销售业务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内蒙古银行存在以下问题五项问题:
一、内蒙古银行部分授权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网点未匹配具有基金销售资格的业务负责人。违反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第八条的规定。
二、内蒙古银行部分基金从业人员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违反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第三十条、《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5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内蒙古银行未对基金销售业务建立有效的灾备系统。违反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四、内蒙古银行基金销售业务前台的宣传推介和柜面操作岗位未有效实现相互分离。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证监基金字〔2007〕277号)第八条的规定。
五、内蒙古银行基金销售人员培训记录留痕不全。违反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内蒙古证监局决定对内蒙古银行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内蒙古银行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基金销售从业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并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内蒙古证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资料显示,内蒙古银行成立于1999年11月19日,前身是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2009年,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出资入股成为第一大股东,正式更名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关规定: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有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三)财务风险监控等监管指标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四)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部门负责人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金融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安全、高效运行,建立符合规定的灾难备份系统和应急预案。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销售业务内部考核机制,坚持以投资人利益为核心和长期投资的理念,将基金销售保有规模、投资人长期投资收益等纳入分支机构和基金销售人员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并加大对存量基金产品持续销售、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的激励安排,不得将基金销售收入作为主要考核指标,不得实施短期激励,不得针对认购期基金实施特别的考核激励。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强化人员资质管理,确保基金销售人员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销售人员持续培训机制,加强对基金销售人员行为的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关人员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基金销售人员不得从事与基金销售业务有利益冲突的业务活动。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基金销售相关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责令处分有关人员、责令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相关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强化人员资质管理,从事基金宣传推介、销售信息管理平台运营维护等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以及基金销售相关部门管理人员、合规风控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经营期间,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人数少于《销售办法》规定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第八条:基金销售机构应根据各自特点建立健全相应的授权控制体系。
(一)健全内部逐级授权制度,确保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基金销售机构各业务部门、各级分支机构在其规定的业务、财务、人事等授权范围内行使相应的职能。
(三)销售业务和管理程序必须遵从管理层制定的操作规程,经办人员的每一项工作必须在其业务授权范围内进行。
(四)对已获授权的部门和人员应建立有效的评价和反馈机制,对已不适用的授权应及时修改或取消授权。
(五)销售业务前台的宣传推介和柜面操作岗位应相互分离,销售业务后台的信息处理和资金处理岗位应当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各主要环节应分别由不同的部门(或岗位)负责,负责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的部门(或岗位)应独立于其他部门(或岗位)。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2日至4日,我局对你行基金销售业务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你行存在以下问题:
一、你行部分授权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网点未匹配具有基金销售资格的业务负责人。违反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第八条的规定。
二、你行部分基金从业人员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违反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第三十条、《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5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你行未对基金销售业务建立有效的灾备系统。违反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四、你行基金销售业务前台的宣传推介和柜面操作岗位未有效实现相互分离。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证监基金字〔2007〕277号)第八条的规定。
五、你行基金销售人员培训记录留痕不全。违反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行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行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基金销售从业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并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内蒙古证监局
202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