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又跌了,我要赎回!”
“桥豆麻袋!别慌!基金涨跌很正常,追涨杀跌容易被割韭菜!”
类似的对话想必在基金持有人和银行理财经理之间发生过无数次。
但如果因此客户的亏损不断扩大,银行需要赔偿么?
最新的判例显示,要!
近日公布的一则判决书显示,一位平安银行大连分行的客户在该行理财经理的推荐下,购买了该行代销的3只基金,产生了亏损。此后又在理财经理的规劝下放弃赎回请求,继续持有,最终导致亏损扩大。
此案经法院多次审理后最终判决:银行应对客户后续产生的亏损负主要负责,须赔付客户损失本金的80%及相应利息,超过212.6万余元。
一条基金投顾意见,导致了银行200多万元亏损,这其中有何内情呢?
01
不到20天亏损近300万
裁判文书显示,现年67岁的孙某一直有在平安银行购买金融理财产品的习惯。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在该银行的理财经理的推荐下,孙某购买了3只由该银行代销的股票型基金(分别为“民生稳健成长”,“鹏华医疗保健股票”,“添富外延增长”),每只基金各购买了300万元。具体购买操作由该银行的理财经理在其电脑上进行。
然而,仅仅6天后,孙某就到银行处表示,这三只理财产品不符合孙某的投资目的和投资方向,要求理财经理为孙某赎回上述三种理财产品。
当日,孙某持有的上述三种基金账面资金为852.89万元,已经处于亏损状态。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孙某此时办理会有亏损产生,也没有为孙某办理赎回。
在其后10多天里,孙某购买的3只基金跌幅均进一步扩大。
▼ 附图:孙某当时持有的三只基金之一鹏华医疗保健股票基金走势图
于是,在当月29日,孙某再次来到银行,要求银行为其赎回全部的理财产品。这次,银行为孙某办理了赎回,赎回后的回款金额只剩下634.24万元。
这意味着,孙某此次不足二十天的投资,合计亏损了近300万元。
02
案情“罗生门”
2015年10月,愤怒的孙某将相关银行告上法庭,要求判令银行赔偿孙某投资款本金损失人民币265.76万元以及相应利息。
原告诉请赔付的一个重要理由是:银行在推介高风险理财产品时,未对孙某进行书面风险评估,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银行工作人员故意对孙某欺骗隐瞒涉案理财产品的高风险性,违反了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
原来,2014年1月初,相关银行为孙某进行过理财产品的风险评估,评估结果是孙某属于平衡型的投资者。之后,孙某通过理财经理购买的也一直是一些风险评级低、年化收益率也较低的理财产品。
此外,原告还提出,孙某多次购买低风险理财产品,所有交易(无论是购买还是赎回)均是由银行理财经理帮助操作完成的,没有一次是自行操作。对于孙某而言,理财经理帮助操作是唯一进行赎回的方式和途径。
而根据录音证据显示,在孙某第一次要求赎回上述3只基金时,银行理财经理并没有告知孙某可以自行操作赎回,而是“继续欺骗、误导孙某”,导致更大的损失。
对此,相关银行辩称,该行工作人员没有极力劝说孙某立即购买案涉理财产品,只是向孙某介绍理财产品,孙某是在征求了其理财经验丰富的丈夫的同意后购买了案涉理财产品。在购买过程中,输入指令操作购买产品是由孙某自行完成的,当天购买完成后基金的回单上就明确显示为高风险理财基金,孙某至少在购买完成后当天对于案涉理财产品属于高风险是明知的。
此外,相关银行还认为,孙某首次到银行要求赎回时,银行工作人员只是告知此时办理会有亏损产生,但最终是否办理赎回的操作权限在孙某手中。孙某可以自行赎回涉案基金,到平安银行处办理赎回并不是唯一途径。
可是,原告方认为,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该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因此商业银行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负有依照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及财务状况推介合适产品的义务。孙某虽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并不意味着就具有对理财产品风险程度的预判能力。
03
再审“峰回路转”
此案的判决也多次“翻转”。
一审经过激烈辩论,法院判决,案涉银行对孙某2015年6月16日之前的本金损失承担次要责任(30%),赔款赔偿孙某损失14.13万元。
二审维持原判。
对于一审、二审的判决不服,孙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再审中,法院判决发生了惊人的扭转。
再审法院认为,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投资者相对于银行而言,自身的金融知识和能力有限,对理财产品的信息掌握能力有限,往往不能真正理解理财产品的风险,主要依赖于金融机构的推介和说明。
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孙某自2014年起即在案涉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其在2014年1月的理财产品风险评估测试结果为平衡型投资者。直至案涉理财购买前,孙某也一直是在该银行购买风险评级较低的理财产品。而案涉三种理财产品系股票型基金,风险评级为高风险。
相关银行的理财经理在向孙某推介上述基金时,并未重新对孙某做书面的风险承受度评估,亦未告知孙某上述产品的风险等级,而是推荐孙某购买了不适宜其投资的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
在孙某发现亏损要求赎回时,案涉银行的理财经理亦未能适时告知风险,而是继续劝解孙某不要赎回,继续持有,导致孙某遭受了更大的经济损失。
由此,案涉银行对孙某购买上述三种理财产品并出现亏损存在重大过错,对于孙某购买上述理财产品所遭受的本金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理财产品时,轻信理财经理的推介,未对案涉理财产品做全面了解,在发现理财产品存在亏损时未能及时赎回止损,存在侥幸心理,其对于本案的损失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从公平原则出发,再审法院酌定相关银行对孙某的理财本金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具体数额为212.61万元(265.76万元×80%)。孙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同时,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银行的不当推介行为导致孙某的资金被不当占用,并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案涉银行应承担孙某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相关银行对孙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相关银行应对孙某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2日),以本金损失265.7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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