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9月28日讯(记者徐自立马先震)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1份民事判决书显示,家住辽宁沈阳市的80后女子李某应朋友韦某要求,将1000万元存入位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建设银行”,601939.SH,HK.04606,中概股.CICHY)广州利雅湾支行,约好存款期限为半年。但仅仅4个月后,该笔账款却“不翼而飞”。李某将建行利雅湾支行告上法庭,一审法院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利雅湾支行向李某赔偿450万元及相应期限内的活期存款利息。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21974号)显示,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利雅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利雅湾支行”)、原审第三人银盛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通信公司”)、湖北好得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得伟业公司”)、银盛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支付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6638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某表示其在2016年4月14日与案外人韦某到建行利雅湾支行处申请办理活期存折。2016年4月20日,李某自行到建行利雅湾支行处申请办理结算通借记卡,并向建行利雅湾支行递交《结算通借记卡开某申请书》,该申请书注明:本人现申请开通境内自助设备自助转账功能,请设定本人通过境内自助设备向境内他人账户每日转账限额5万元。此外,李某在申请开立上述借记卡时并未开通账户金额变动的短信通知功能。建行利雅湾支行审核后,开立了卡号为62×××28的结算通借记卡供李某使用。当日,李某先后从招商银行及光大银行向上述结算通借记卡的账户转存共计1000万元。2016年4月28日,李某用结算通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1000万元向建行利雅湾支行购买了1000万元的理财产品。2016年4月29日,李某又将其所购买的上述理财产品予以赎回,并取走理财产品获得的利息841元。
2016年8月29日,李某因需要使用资金到建行利雅湾支行处取款时,发现上述账户内的已无任何款项。经其向建行利雅湾支行查询,发现涉案的存款早已被转至银盛通信公司的账户中,具体转款情况为:2016年4月29日转账支出81笔共计405万元、2016年4月30日转账支出21笔共计105万元(当日又转回一笔5万元,实际转出金额100万元)、2016年5月1日转账支出20笔共计100万元、2016年5月2日转账支出40笔共计200万元、2016年5月3日转账支出39笔共计195万元,上述转账支出合计1000万元。
一审庭审中,李某还向一审法院提供《委托扣款授权书》,用以证明其并未授权好得伟业公司委托建行利雅湾支行或银盛通信公司划付涉案款项。该授权书上的签名并非李某本人的签名。李某提供的《委托扣款授权书》,建行利雅湾支行则以其并非该证据的当事人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此外,建行利雅湾支行还表示犯罪嫌疑人曾祖士向相关公安部门所作的陈述中承认《委托扣款授权书》为其伪造,但李某对此是知情的。银盛通信公司及银盛支付公司确认《委托扣款授权书》并非李某本人出具,但就认为李某对此并不知情。
建行利雅湾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委托扣款授权书》,用以证明其对李某的账户进行扣款操作得到李某和被授权人好得伟业公司的一致同意,《委托扣款授权书》上载明的授权人的资料包括:授权人为李某,银行卡开某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对于《委托扣款授权书》中“李某”的签名,李某本人予以否认。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案件卷宗材料中,犯罪嫌疑人曾某士表示其曾在委托付款授权书中伪造李某的签名,同时表示李某对此知情。
根据各方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一审法院还查明庭审还查明如下主要事实:
一、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快付通金融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快付通公司)存在《支付结算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深圳快付通公司通过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有限公司管理的深圳金融结算系统代为办理深圳快付通公司对第三方资金的代收付结算及账户查询验证业务。深圳快付通公司有权要求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有限公司按其相关业务规定按时完成相关结算业务的资金清算工作。
二、深圳快付通公司与银盛支付公司与存在《代收付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加入深圳快付通公司开发允许的代收付平台,通过该平台与各银行联网完成第三人的贷款、移动电话费的委托收款及付款业务;第三人发起代收业务前必须取得付款人的有效授权,包括但不限于同意第三人扣费指令信息,将付款人本期应缴的相关费用从付款人提供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账户自动划转至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委托深圳快付通公司代收的款项,必须严格限制在付款人的有效授权证明文件中所确定的授权期限和授权扣款范围内。
三、银盛支付公司以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好得伟业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代收付业务服务合同》。双方约定:银盛支付公司为好得伟业公司提供代收款业务。银盛支付公司负责根据好得伟业公司发送的指令向好得伟业指定的客户账户进行收款、付款;好得伟业公司保证向银盛支付公司提供的收款、付款资料已通过账户所有人的法律授权,允许在其账户中进行收款付款,并提供所有人与代收付交易的文件,例如扣款授权书、客户身份证明文件、银行账户证明文件等;好得伟业公司作为交易发起方,应对其向银盛支付公司提供的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账号、姓名、交易金额、用途)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及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由此引发的经济与法律责任。
四、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给包括建行在内的银行发出《关于深圳集中代收付中心新增、变更参与单位信息的通知》,在该通知所附的直接参与单位代收付信息表中,好得伟业公司属于代收付直接参与单位。
诉讼中,为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前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犯罪嫌疑人曾某士、王某沂诈骗案的起诉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根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查明的事实,曾某士以其实际控制的好得伟业公司等的名义,先后与包括银盛支付公司在内的第三方支付公司签订代划扣协议,上述第三方支付公司利用其电子支付平台-企业账户支付功能为好得伟业公司等公司提供“充值”、“提现”、“转账”、“支付”服务。其后,曾某士、王某沂合谋,由王某沂负责发展客户到银行存款,曾某士负责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对客户存款资金进行划扣,所得资金共同分赃。此后,王某沂、曾某士以存款高息等为诱饵,诱骗被害人将资金存入相关银行,再由曾某士伪《委托划款授权书》等手段,通过上述划扣平台将被害人存款划走,骗取包括李某在内的被害人财产。各方对一审法院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建行利雅湾支行处申办结算通借记卡,建行利雅湾支行经审核向李某发放了卡号为62×××28的结算通借记卡供李越使用,李某也向该借记卡账户存放1000万元存款。故双方之间上述借记卡的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审法院根据交易常识和生活经验,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李某在涉案交易过程中存在泄漏个人及账户信息的过程,给犯罪嫌疑人进行扣款操作提供了机会,同时认定建行利雅湾支行在涉案借记卡的扣款交易过程中已经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约行为。现李某要求建行利雅湾支行承本案诉讼请求确定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860元,由李某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银盛支付公司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李某与好得伟业公司签署的《委托扣款授权书》,是我司从李越账户扣款的依据之一。因我司系统无法对李某与好得伟业公司前述的《委托扣款授权书》有效时间进行识别和判断,人工也无法对李某与好得伟业公司签署的《委托扣款授权书》有效时间进行限制。在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3日我司与好得伟业公司持续合作期间,我司持续按照好得伟业公司发起的扣款指令从李某账户进行资金划扣。”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建行利雅湾支行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三、李某对损失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四、建行利雅湾支行应予赔偿李某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与曾某士、王某沂涉嫌合同诈骗案应当分别处理,故建行利雅湾支行抗辩本案应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处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建行利雅湾支行并非是与银盛支付公司签订代收付业务协议的银企直联环节当事方,只是接收深圳金融结算中心对接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后发送的交易指令,建行利雅湾支行是诈骗流程中的被利用者,但同时建行利雅湾支行作为储蓄合同关系的商业银行一方,确实没有尽到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因此,建行利雅湾支行在李某未实际真实授权他人处分其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情况下扣划李某的资金,系无权处分李某账户内资金的行为,建行利雅湾支行关于其扣划行为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发来的交易指令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向存款人李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利雅湾支行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发出虚假指令的机构追偿。一审法院认为建行利雅湾支行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约行为依据不足,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李某在涉案交易过程中存在泄漏个人及账户信息的过错,给犯罪分子进行扣款操作提供了机会。李某确认其未就涉案账户开通短信提醒等功能,李某对于未能发现其账户在五天内密集对外转款200笔共计1000万元确有一定过错。综上,李某对于本案损失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应当就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李某的损失情况,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与责任,法院酌情判令建行利雅湾支行向李越赔偿45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活期存款利息;若李某后续可获赔超过448万元的部分,收取赔款的权利归属于建行利雅湾支行。一审法院认定建行利雅湾支行无须赔偿李某的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予以纠正。对于李某超出上述金额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663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利雅湾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赔偿450万元及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86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利雅湾支行负担37287元,李某负担455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86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利雅湾支行负担37287元,李某负担455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建设银行官网显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中国领先的大型商业银行,总部设在北京,其前身中国建设银行成立于1954年10月。建设银行2005年10月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939),2007年9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601939)。建设银行2019年末市值约为2176.86亿美元,居全球上市银行第五位。按一级资本排序,本集团在全球银行中位列第二。建设银行为客户提供个人银行业务、公司银行业务、投资理财等全面的金融服务,设有14912个分支机构,拥有347156位员工,服务亿万个人和公司客户。在基金、租赁、信托、保险、期货、养老金、投行等多个行业拥有子公司,境外机构覆盖30个国家和地区,拥有各级境外机构200余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