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18日讯(记者何潇马先震)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1份刑事判决书显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时任桂林银行临桂支行(以下称临桂支行)行长刘某华、时任临桂支行业务科经理廖某甲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刘某华有期徒刑三年、判处廖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两人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最终判定驳回两人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桂03刑终122号)显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华、廖某甲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桂0305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华、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了二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亦出具了书面检察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华于2010年6月至2014年2月在临桂支行担任行长,期间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柳州的广西汇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汇轮公司)股东唐某强。2011年底,唐某强提出其公司想向桂林银行贷款用于汇轮公司的4S店建设和二手车市场建设。经上报桂林银行总行,通过授信调查后,总行同意放贷保证金为40%的1.65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及1亿元贷款,总计2.65亿元给汇轮公司。时任临桂支行业务科经理的被告人廖某甲和客户经理屈某受刘某华指派具体经办该项业务。
桂林银行信贷业务实行AB岗工作制,A岗为业务主办,B岗为协办,但B岗如何具体协办,当时桂林银行并无明确细致的规定和要求。在该笔业务的授信调查中,屈某作为A岗客户经理直接负责联系客户,调查收集客户材料及写报告,对客户调查材料真实性负责。被告人廖某甲当时作为业务科经理主要对授信业务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参与直接调查,因临桂支行信贷客户经理少而业务向总行报审又必需有B岗人员签字,廖某甲便临时以B岗名义在前期授信调查的《关于汇轮公司申请26500万元综合授信的风险评价报告》信贷员处和屈某一起签字,在以后的用信阶段,在《桂林市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调查情况表》的调查结论处与信贷员一起签字,但其并未真正作为B岗人员履职。
在对汇轮公司的授信调查中,作为信贷业务直接经办人的A岗屈某因对贷款工程项目建设调查不够深入细致,未发现该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缺乏报建应有的法律文件,而作为业务科经理的廖某甲和行长的刘某华也未能发现这一情况,便于2011年11月29日在桂林银行授信业务审批表上签字,让不符合授信要求的汇轮公司在上报桂林银行总行后,于2011年的12月通过了总行的授信审批。在随后的银行承兑汇票签发用信阶段,被告人廖某甲在已知汇轮公司于2011年12月20、21日和2012年6月20日的两次承兑汇票申请中已不能提供商业发票的情况下,仍未引起足够重视,未对该公司贷款的真实用途做进一步调查核实,依然在2012年12月20日该笔1.65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呈领导审批”;被告人刘某华在已知汇轮公司于2011年12月20、21日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并非用于工程项目建设,而是用于还贷的情况下,再次签字同意出具2012年6月20日、12月20日两笔均为1.65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导致12月20日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最后有0.99亿元的银行承兑资金未能及时偿还。上述额度授信有桂林佳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佳信公司)位于广西阳朔县龙头山的10.5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
二被告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银发〔1997〕216号)《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监发〔2004〕51号)《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监发〔2011〕206号)《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中有关票据的签发、承兑要有真实贸易背景条款的规定。为此,2018年9月5日,桂林银监分局对被告人刘某华处以禁止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的行政处罚;对被告人廖某甲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积极进行风险化解处置,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华、廖某甲被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5日口头传唤归案。
原判认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票据、保函、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银行承兑汇票是票据的一种,具有企业信用转变为银行信用的担保功能。该种汇票的出票人虽非银行,但该汇票只有在经银行承兑后,才成为实质上的承诺付款担保,汇票的出票人才能算正式完成票据制作的全部流程,收款人才能凭借该票据向付款人申请付款,银行因此承担更高风险。出于保护金融市场管理秩序及银行信用资金的角度考虑,应当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的出具解释为包括承兑行为在内的签发票据行为。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不符合有关规定仍为之,客观表现为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机构内部有关信用证、票据、保函、存单、资信证明管理规定的出具条件和程序,开出上述代表银行信用的特定凭据与证明的行为。本案在给汇轮公司的票据签发审查中,被告人廖某甲已发现汇票申请公司存在有不符合汇票申请的情况,而被告人刘某华也已发现申请公司用承兑汇票贷出的款项非用于工程项目建设,但二人皆未能正确履行审查职责,仍继续同意给申请公司签发承兑汇票,因此二被告人存在主观上明知出具承兑汇票不符规定,而客观上仍违规出具承兑汇票的行为,其行为特征符合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均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自动归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华作为行长虽不是该项业务的具体经办人,但作为该项业务的引荐介绍人,其对汇票申请公司的真实情况及贷款用途的把关更应多担责任。鉴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尚未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华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廖某甲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审检察机关出具书面检察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华、廖某甲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承兑汇票签发中违反规定为他人承兑,涉案金额165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判根据在卷证据认定二被告人均构成自首以及综合考量其二人的作用、地位,主观恶性、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分别予以量刑,均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二审法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桂林银行官网显示,桂林银行成立于1997年,是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控股城市商业银行,可为社会各界提供优质、高效的本外币金融服务,经过多年发展,已经成为广西资产规模最大、经营特色鲜明、品牌基础扎实、竞争能力突出、团队积极向上的地方银行。截至2019年末,桂林银行已在南宁、柳州、梧州、北海、防城港、钦州、玉林、百色、贺州、崇左等广西10个地级市开设了分行,在广西兴安、横县、藤县、容县、平南、桂平和广东深圳发起设立了7家村镇银行。